不过,如果涉及到不同级别法院之间法官的升迁任命,则不然。大陆法系国家,初任法官一般都在最低一级的基层法院任职,因此初任法官的资格也就是那些地区法院、地方法院法官的任职资格。至于说基层法院之上的较高一
不过,如果涉及到不同级别法院之间法官的升迁任命,则不然。大陆法系国家,初任法官一般都在最低一级的基层法院任职,因此初任法官的资格也就是那些地区法院、地方法院法官的任职资格。至于说基层法院之上的较高一级的高级法院或高等法院,乃至最高法院法官的任职资格,由于多数国家采用法官由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晋升的制度,因此这些上一级法院法官的任职资格也就是法官晋升的资格。而法官的晋升不外乎是按照一定的从业年限和资历以及最重要的因素工作业绩为标准按部就班地进行。如在德国,州高等上诉法院一般从工作了8-10年左右时间的地方法院法官或地区法院法官中选拔,联邦普通法院法官一般从年龄在35岁以上的州高等上诉法院法官中选拔;法国法官的职级晋升中,上诉法院法官从具有一定年限工作经历的基层法院法官中选拔晋升;日本的地方法院法官从任职10年的助理法官中任命,最高法院法官从40岁以上的任职10年以上的高等法院院长和法官中任命。
二、四国法官选任资格的不同点
前述的共同点是从宏观面向上对四国制度的一种大致归类,而世界上没有哪两种制度是完全一样的。因此稍加对照就能发现,即便达成了某种共识,各国因其传统的不同在共性之下仍有鲜明的个性。
(一)对法官接受的法学教育内容及其学历要求不同
德日两国现行制度均规定法学本科毕业生就有资格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不论学士、硕士、博士等学位高低,参加选拔考试都是一视同仁,只看考试成绩好坏,以实际水平论。法国绝大多数法官要求的是法律硕士学位,但实际上就是经过大学4年法律培训的毕业生,所谓的“硕士”学位与法国特殊的大学学位授予有关。在法国,法学博士同时持有其博士专业学位以外学科的高等文凭,就可直接录用为法官。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强调了接受系统专业的法学教育的背景。除了法国法学博士的例外,这些国家法官在接受通识教育的培训后,选拔性考试合格者还要再接受由实务机关组织进行的专门职业培训(课堂教育或在职训练)。这种情况与大陆法系传统有关,以注释和讲解罗马法的原理概念起家的“法律教育不在于提供解决问题的技术,而在于对基本概念和原理的教导。法律教育所要求的内容并不是对实际情况的分析而是对法律组成部分的分析。”因此大学生毕业后才接受专门的实务培训。但美国在这个问题上不一样,现在的美国法学院只接受大学本科毕业生,法学教育在学历上属于研究生教育,因为本科没有法学专业。和大陆法系国家乃至英国的做法截然不同,由于大学本科已经进行过通识教育,因此法学教育直接就是职业教育,法学院毕业生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后就成为完全意义上的律师,而再无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的专门实务培训。这是因为美国人从一开始把法律职业视为实用技术,把法律教育定位于职业教育,法学院的主要目标就是培养法律实务操作者而不是培养学术人才。另外一个可能的原因是:作为判例法国家,美国的法学院和法学教授不能像欧陆同行那样通过注释法条来阐明法律“应该是什么”,而只能从法院判决中来观察法律(实际上)“是什么”,而判例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这必然要求从其它人文社会科学甚至自然科学的角度去分析法律问题。对于奉行实用主义的美国人而言,而招收其它专业学士后学生来研读法律就显然“降低了科际整合的困难”。
(二)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类型各异
美国法官都是从持有执照的成功律师中选任,因此美国只有律师资格考试,而且是各州各自进行组织,虽然考试内容和方法日趋相同。
德国欲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如检察官,律师、公证员都必须和法官一样要通过两次司法考试才能获得从业资格。不过和美国一样,司法考试是由各州自己主持。
在法国,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的培训是两个系统。法官和检察官有全国性的会考,合格者统一进入国家法官学院学习,毕业时按照学业成绩来选择将来从事的职业和具体岗位;而律师则有本行业的资格考试。
日本则是实行“法曹三者”统一培养模式,要想成为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者都必须通过同一个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
美国和德国都是联邦制国家,诸如法律职业从业资格考试这类事务都是各州自治范围内的事情,中央无权强行作出规定,所以美、德都无全国统一的考试制度;而日本和法国都是单一制国家,各种权力都产生并运行于中央政府之下,法律职业选拔亦在中央政府的管理之下,因此它们都得以建立全国统一的考试制度。美国是按英国的传统从优秀律师中选拔法官,因此只有律师资格考试而没有专门的法官资格考试;法国和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鼻祖,传统上都是把司法官作为文官来管理和选拔,且并不把律师作为文官对待,因此法国到今天也是把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分开选拔,法官资格考试与律师资格考试是分开的;而德国在完成统一后为消除历史上存在的律师阶层内部以及和法官阶层之间在学识上的差别,改采了法律职业的统一考试;日本近代以来一直师从德国,因此建立了和德国一样的三种职业统一选拔的模式。
从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度上讲,法律职业资格统一考试显然更有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法官、律师、检察官以同一方式选拔,更可使三种职业人员具有相同的知识体系、思维模式和专业语言,不但有利于他们之间的交流,而且使得法律职业之间的互动成为可能。
(三)初任法官的人员来源不同
美国初任法官一般来自职业律师群体中的出类拔萃者,而德法日三国的初任法官则是主要从经过一定职业培训的大学毕业生中直接挑选而来,这是比较各国法官任职条件时可以看到的最直观的区别,而这无疑是两大法系历史传统不同所决定的。美国的做法显然是来自英国的传统,在普通法兴起的历史上,创制判例法传统的法官们起到了决定性作用,而这些诉讼中都有律师的积极参与,并且在争取司法免受王权干预的斗争中,以律师为代表的法律人的作用更不可忽视。“早在亨利三世时期(1216-1272),就有从律师阶层选拔皇家法院法官的倾向”,而到14世纪时普通法院从出庭律师中选拔法官已经形成惯例,直至今天。而且,作为判例法国家,法官的任务除了适用法律解决案件外,还要针对不同案件的情况对法律进行解释,甚至遇到新情况时必须通过判决来创制新法律。“法官造法”是人们对判例法的直观描述,而没有相当程度的实践经验和生活经历者是不可能达到这一要求的——显然只有从经验丰富的出庭律师中选任法官才有可能实现。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广州毕业论文代笔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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