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存在之必要性探讨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林毅坚 发表于:2011-12-09 10:31  点击:
【关健词】社会纠纷 实体价值 程序价值
在这个诉讼爆炸的年代,再来探究诉讼何以盛行似乎有点本末倒置,但我们还是有必要弄清楚诉讼的合理性依据。概言之,社会纠纷的扩增促成了诉讼法的产生、发展与完善,而诉讼法的双重价值使其存续成为必然;虽然现在的诉讼模式存有缺陷,但“不公正胜于无秩序”,故应重视

作者简介:林毅坚,厦门大学嘉庚学院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证据法。
   
  假使我们已经承认了这样一个前提:法律的元问题可被分为三个,即我们为什么需要法律,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律,我们如何通过法律来解决问题。那么,我们为何需要诉讼法就无可争议地成了诉讼法要回答的元问题之一。
  一、社会纠纷的扩增促成了诉讼法的产生、发展与完善
  在人类历史的初期,社会并不存在正式意义上的诉讼法,原始人类用自己独有的方式,或是氏族公社首脑的权威,或是同态复仇、血亲复仇等,人们用习惯来解决发生于彼此间的冲突,处于一种“私力救济”的状态。最初,这种“私力救济”方式已足以维持简单社会的稳定。但是,无论是个体,还是作为社会成员集合体的群体,他们往往提出冲突性的需求,因为资源总是稀缺的,从一开始的食物、衣服,到后来的声望、权力、地位等,无一例外。所以,当社会日渐成形且稳固时,社会纠纷也因这种冲突性的需求而日滋月长。自从有了社会,纠纷、冲突就不断。解决这些纠纷、冲突的手段和机制也就应运而生。人类社会不断地由低级向高级发展,社会纠纷也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少到多,从简到繁地出现。与人类社会发展同步,纠纷解决机制也日益发展。
  自氏族习惯、长老权威解决一切纠纷之后,和解、调解等一系列非诉机制在随后相继蓬勃发展。在中国,和解机制与中国传统的“以和为贵”思想不谋而合。在一段时间内,和解着实为纠纷解决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调解则是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解决仰仗于第三方,仰仗于具有公信力的机构、或至少是双方当事人均愿信服的第三人。在调解过程中,对于那些确实是满心欢喜地达成协议的人来说,调解的功劳甚巨。但对于那些为免无休止的纠纷解决拖延,只好自愿牺牲部分利益,与对方达成协议的人而言,调解协议的达成就难免沾有“外因干涉、出于无奈”的色彩了。
  社会发展,社会文明程度也提升了。此时,纠纷倍增,人们的维权意识增强。而和解与调解在很大程度上要求当事人们让渡一部分利益,得不到当事人的配合,这两种非诉机制就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这种失落表现有二:一是小标的额的官司层出不穷,如“二元钱官司”等;二是和解、调解利用率有所下降,因此,更能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引入和完善已是迫在眉睫了,这就是诉讼机制。诉讼机制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由于其在判决执行方面的强有力性,而且审判组织又是以超脱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来介入纠纷解决,给了当事人们以有力的,公正的直观印象,诉讼机制自此在纠纷解决方式中占据了一席之地。
  科技的发展,社会生产力的飞速提升,各类新型纠纷关系的出现,历史地将诉讼机制推到了更重要的地位。在满足人们维护人权、限制行政权坐大、实现人与人之间真正平等的需求方面,诉讼机制具有无可比拟的作用。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因为“诉讼出现根源于一个主观判断:任何冲突所危及的不仅仅是权益享有者个人,而且同时也危及到统治秩序”。①正因为如此,任何社会中,立法都要为诉讼划定一部分特别的适用范围,在此范围内的社会纠纷,排斥其他手段的适用。刑事诉讼所解决的纠纷就是典型的例子。②
  就这样,在与社会发展的步调的不断磨合中,诉讼法因着社会纠纷的诱导,日益发展与完善了。
  二、诉讼法的双重价值使其存续成为必然
  价值是一个哲学范畴,考量诉讼法的价值,取决于我们是如何理解“价值”这个词的。马克思主义哲学给了我们一个经典定义,价值,是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程度。程度越高,该客体的价值就越大,反之,则越小。依此,诉讼法的价值就在于其是否能满足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需要,如果能,或者是至少达到能使主体们满意的程度,那么,诉讼法就有存在的必要。关于诉讼法的价值,已存在诸多的观点:A.车轮说。其将诉讼法和实体法比做两个并行的车轮,没有孰轻孰重的问题;③B.工具说。其将诉讼法视为实现实体权利的工具,没有了实体权利,诉讼法就成了无基础的建筑——空中楼阁。C.独立价值说。其强调了诉讼法的特有价值,认为法律秩序的形成和维护有赖于程序(即诉讼法)。D.统一价值说。在这种理论上,江伟教授认为“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统一”,且“内在价值即指目的性价值,包括自由、公正和效益”,“外在价值即工具性价值,包括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价值的外在目的性”。④而齐树洁教授的观点则是:程序法不是实体法的“助法”,也不是实体法的“母法”,程序法和实体法日益呈现出一体化的趋势。⑤E.还有的学者试图从马克思主义哲学角度分析诉讼法的价值,认为其价值应是满足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程度的现实表现。⑥各家学说在比较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基础上,都至少指出了诉讼法所具有的价值之一,也都具一定的合理性。但笔者认为考察诉讼法的价值,不仅要看到其与实体法之间的互动关系,还要看到其社会效应。这是另外一种双重价值说。一方面,诉讼法中的程序有效地运行,可以使实体法所确定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从而使实体法这个“纸面上的法律”和司法运作这种“行动上的法律”结合起来,相得益彰。另一方面,诉讼法给了作为社会组织成员的个体或群体予强有力的保证和矛盾。它的存在告诉人们,当用尽了其它手段还是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时,至少还有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诉讼机制的存在可以给予其帮助。这与其说是统治者为成员们提供的一种便利,倒不如说是统治者为了维护社会秩序,避免人们因日益增多的纠纷无法有效解决而发生暴乱所采用的一种手段,尽管这种手段在客观上同时也满足了成员们的需求。正因为诉讼法对实体法的重要作用,以及诉讼法在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的作用,才使得诉讼机制日益深入社会生活,无处不在,只是形式不同而已。因此,诉讼法的双重价值使其存续成了必然。当然,诉讼法的社会价值还不只保障秩序,其还兼具自由、公平、正义等,⑦在此不作赘述。
  三、“不公正胜于无秩序”
  诚然,诉讼机制虽然已在社会纠纷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是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使得其相对于社会的飞跃发展而言,难免呈现出滞后性。再加上诉讼机制本身的设置缺陷和人们的观念等,使得其在具体运作中会出现不公正的现象。但这并不足以掀掉诉讼法存在的根基。“不公正胜于无秩序”这句台词是对那些因现下的司法不公正现象而否决诉讼法存在的观点的最好回应。这是歌德《葛兹·冯·泊利欣根》中的一句口号。⑧听似颠覆我们一直以来的公正信念,实则是一种建立在对现实情况的综合考量上的审慎的见解。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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