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李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副科长。
一、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是罪与非罪的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两者容易被混淆。对于区分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对于认定的关键通常有三种观点:(1)客观论:认为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采取了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与对方签定了经济合同,同时非法地占有了对方的财物,就构成合同诈骗。(2)履约能力论:认为签定合同时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区分两者的关键。(3)主观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三种观点都过于片面和绝对,更多情况下是结合三个方面来综合考量。但是,即便如此,司法实践中仍然遇到以下一些问题,纵使对上述三个方面都全面考虑了,仍然难以定案,致使案件办理遭遇“瓶颈”。
(一)认定主观故意客观化
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但不能仅仅以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几种行为就认定构成本罪,关键还需要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有无。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最大的难题就是如何查证和认定“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在行为人拒不供认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只能根据其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客观因素来进行司法推定,这使得对主观故意的认定很大程度地依赖于客观行为,出现了不可避免地回到了客观论立场的尴尬局面。
(二)履约过程中产生的诈骗故意难以取证
履约行为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骗取钱财”目的的重要客观证据。如果诈骗故意产生在签定合同前,其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自然可以清晰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但如果诈骗故意产生在签定合同后、积极履约了一部分但尚未履行完毕时,虽然在产生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前的部分履行行为是积极的、真实的,但已不能对抗其后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理论上是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实践中却往往很难侦查取证,在行为人不供认的情况下,基本上此类案件都会遭遇“流产”。
(三)经济合同的不同特点为认定诈骗犯罪增加了难度
合同诈骗是依附于经济合同的诈骗型犯罪。经济合同形形色色各不相同,不同种类的经济合同有其自身的特点,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变化更新,合同诈骗犯罪的手段、方式也层出不穷,滞后的法律法规对诈骗行为的规定是无法穷尽的。每个合同诈骗案件也因此各不相同。在审查合同诈骗案件时,需要结合该案设计的经济合同的具体特点来进行分析,才能据以作出正确的认定。
二、建设工程合同诈骗
我国正出于经济高速发展期,大量工程建设正如火如荼地展开,与之相关的建设工程合同诈骗犯罪也悄然滋生。笔者将尝试结合一些具体案例,具体分析一下建设工程合同诈骗犯罪与建设合同经济纠纷的几点区别。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特点
在分析建设工程合同诈骗犯罪之前,首先需要了解建设工程合同与其他合同关系的不同之处,所谓“磨刀不误砍柴工”,掌握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属性,对在案件中进行具体分析有着事半功倍的作用。
建设工程合同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合同规定法定程度高,受到国家的严格管理和监督。对于合同订立的主体、范围、方式、内容等细节均有相关的详细规定。二是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只能是法人,但实践中通常被多次转包或分包,导致承建的主体与合同主体之间的关系十分复杂。三是由于建设工程本身在属性上具有不可移动、长期存在的特点,所以建设工程合同价值较大,工作要求比较高。四是由于实践中常常会有建设单位带资建设的情况,因此一旦发生纠纷常常涉及建设工人的劳资纠纷问题,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
(二)在考虑区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时,结合上述几个特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
1.是否有投入资金履行合同及履行比例的多少。一般来说,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后,必定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建设工程具有投资大、周期长、收效慢等特点,对于发包方而言,一般出现“借鸡生蛋”或“拆东墙补西墙”的经济纠纷的可能性不大。如果发包方在仅有少量资金、欠缺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大量发包工程,其诈骗的主观故意就昭然若揭。如我院办理的黄某某合同诈骗一案即是如此。黄某某隐瞒自己资金不足及拖欠大量工程款、与前一手施工队存在纠纷的事实,将同一项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反复发包,骗取了多家施工单位324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另一方面,对于承包方而言,是否有实际履行合同进行工程建设,以及履行比例的多少,是判断其是否有履行合同诚意的一个重要方面。又如王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中,王某某在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后即组织多个施工队进场施工,至案发时已完成工程建设的大部分,而且多名施工队的工头均反映王某某有为施工队租房、购买生产工具等,并支付给工头部分工人工资,王某某对于工程建设是有大量的资金投入,并实际履行了建设施工的大部分,由此可以客观反映王某某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2.注意考察合同约定的细节。既然是合同诈骗,必定会签订相关的书面合同。在建设工程合同诈骗案件中,由于此类合同在国家法律规定上要求比较严格,一般发包、转包均会签订相关具体的合同条款,对于其中具体约定的事项都有相关法律法规详细规定。因此,合同中约定的具体细节往往是决定案件性质的重要部分。如王某某合同诈骗一案,某电梯公司把其公司位于番禺区大石的6层厂房发包给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该建筑公司又把其中电梯公司电子厂房项目中的水工工程部分分包给王某某,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管理、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利润、包文明施工、包住宿、包塑料水管、包斗车、包安全措施费、包机械费、包保险费、包政策性价格调整及工程的所有施工风险与不可预见费的方式进行承包。……工程总造价款为337110元。”王某某在5月19日至7月30日期间伪造四份建筑工人工资表共分四次向该司支领了四次建筑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1万元。经查实,其中14.2万元分多笔已支付给其聘请的建筑工人(有王某元、石某某、段某某等人证实)。2010年7月30日王某某潜逃。同年8月中旬,施工工人因被拖欠工资而到工地闹事,电梯公司为稳定社会,代为支付工人工资35万元。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