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与社会发展严重脱节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至今已有17年,参与制定的部分主体在社会改革中都已不存在,该办法早已跟不上社会经济发展的脚步,且城镇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并非每家企业都进行了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如安顺市平坝县人民法院受理的贵州省平坝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王某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就没有进行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如果还要遵循通知的规定而将待界定资产的城镇集体企业财产权益纠纷拒之门外,不仅是不现实的,对财产权益受损的人而言不公平,还会导致问题变得更加棘手,让公平正义到来越晚,长此以往,也会影响法院在人民心中的公信力及形象。
(四)法院不及时受理案件将会使当事人权益得不到救济
此外,城镇集体企业大多是在上世纪90年代进行改制,财产权益纠纷也大多发生在那时,在安顺市平坝县人民法院等法院审理该类纠纷过程中,被告方常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如果法院对这类纠纷再不受理,很大可能会使这部分债权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甚至20年的权利最长保护期,继而让财产权益受损的当事人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法国民法典》第四条规定:“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其内涵是指法官不得因为没有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案件并拒绝作出裁判,否则将涉嫌犯罪。反观我国,即使我国没确立“不得拒绝裁判”原则,但在实务操作中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常拒绝受理一些原本依照法律应该受理的纠纷,在立案受理上没有做到有法必依,与权利具有可诉性的原则背道而驰。这种现象虽是由现行司法体制不够独立等客观原因所致,但在寄希望于司法改革以重塑司法权威与提高公信力的同时,法院也应深思在司法中是否严格遵循了法治精神。
参考文献:
[1] 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2] 上海市集体经济研究会:“关于制定城镇集体企业法的建议”[J].中国集体经济,2012.34(12).
[3] 遵义市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联合调研组:“遵义市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调研报告”[J].中国集体经济,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