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GSP+事实上的合法存在对我国的启示 上述分析表明,GSP+在形式上符合授权条款非歧视的、非互惠的、积极地应对要求,是合法的。自2004年印度诉欧共体关税优惠案欧盟败诉后,欧盟又针对WTO上诉机构的裁决,从实质
四、GSP+事实上的合法存在对我国的启示
上述分析表明,GSP+在形式上符合授权条款非歧视的、非互惠的、“积极地应对”要求,是合法的。自2004年“印度诉欧共体关税优惠案”欧盟败诉后,欧盟又针对WTO上诉机构的裁决,从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两方面对GSP+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如果没有受惠国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GSP+将长期在事实上合法存在。这将对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我们必须未雨绸缪,积极应对。
尽管我国不是GSP+的受惠国,但我国必须充分掌握其发展动态,并在国际多边贸易谈判、自由贸易安排等方面对非经济条件对贸易的影响予以充分重视并积极应对。
(一)在国际多边贸易谈判领域
在WTO成立后启动的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即多哈回合谈判中,发达国家已提出将人权、劳工标准、环境等非经济因素与贸易挂钩。尽管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多哈回合谈判至今未取得任何实质性的结果,但多边贸易谈判的失败并未使欧盟、美国等发达国家放慢将非经济因素与国际贸易挂钩的步伐。欧盟2011年修订GSP+,扩大受惠国的范围;欧盟、美国在双边或区域贸易协定中继续推行其在GSP+下的条件,如欧洲—地中海自由贸易区、日本—印度自由贸易协定、美洲自由贸易区、欧盟—韩国自由贸易协议等已将非经济因素与贸易挂钩。这些只是表明欧盟等只是暂时改变策略,一旦时机成熟,它们仍然会不遗余力地在多边谈判中推行自己的主张。人权、劳工标准、环境保护等一贯是南北双方激烈争论的领域,将其与国际贸易挂钩,对广大发展中国家影响深远。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大国,应当积极地参与多边贸易谈判,并积极主导游戏规则的制定,为发展中国家争取更多的权利和保障,做出一个大国应有的贡献。
(二)在自由贸易安排方面
虽然我国既不是GSP+的给惠国,也不是GSP+的受惠国,但我国自2001年以来积极推行自由贸易安排。至2012年4月,中国正与五大洲的28个国家和地区建设15个自贸区。其中,已经签署了10个自贸协定,正在商建的自贸区有5个。同时,中国已经完成了与印度的区域贸易安排联合研究,与韩国结束了自贸区联合研究,正在开展中日韩自贸区官产学联合研究。此外,中国还加入了《亚太贸易协定》。在某些特殊场合也会给予一些最不发达国家提供优惠,如2006年11月的中非合作论坛上,我国宣布要进一步向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非洲最不发达国家开放市场,将这些最不发达国家在中国市场享受零关税优惠的商品的范围由原来的190个税目扩大到440多个。因此,我国在自由贸易安排方面如何处理非经济因素与贸易的关系,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事实上,我国已面临过类似问题,如2005年《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第108条就明确了双方同意将在环境与劳工权利方面进行合作,但没有规定具体的合作条款。2011年1月28日,在中国与瑞士自由贸易区谈判启动仪式上,瑞方就希望与中方密切合作,积极推动谈判进程,力争达成一个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投资促进、能源、环保等广泛内容的自由贸易协议。对此,我们不能总是回避,必须积极面对;也不能效仿欧盟、美国的做法,将人权、劳工、环保等作为一种贸易壁垒,并以此干涉他国内政。而只能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谈判,区分各自的实力,承担不同的责任。为此,可以不将国际贸易与非经济因素直接挂钩,先签署自由贸易协议,再就劳工、环境和良好治理进行谈判,单独签订协议。这样既能给各方提供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又能促进劳工标准、人权、环境和管理的发展,更不会有贸易壁垒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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