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准则条件下合资企业“筹办费”会计及税务处理的探讨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江平 发表于:2011-10-25 09:10  点击:
【关健词】新准则;合资企业;“筹办费”;会计处理;税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颁布和两税合并前,关于企业“筹办费”、“筹办期”的定义以及会计和税务处理,国务院、财政部及国税总局均发布过相应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相关解释,这对于界定企业“筹办费”的核算内容发挥了重要作用。《准则》颁布和两税合并之后,由于主体规范

一、“筹办费”及“筹办期”的定义
  1.“筹办费”
  “筹办费”的定义散见于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以及财政部、国税总局有关部门规章之中,虽然形式各异,但内容还是大同小异,主要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范围包括:筹建人员的工资、差旅费、培训费、咨询调查费、交际应酬费、文件印刷费、通讯费、开工典礼费等。
  对于基本建设单位,“筹办费”的核算比较复杂,但无论是《企业会计制度》还是《企业会计准则》都未具体涉及,实务中主要依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基本建设单位对于“筹办费”的核算主要通过“建设单位管理费”等科目在“待摊投资”科目中进行核算,其内容相当丰富,但范围与《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内容原则上基本一致。
   税务上对于“筹办费”的定义主要体现于过去对三资企业的部门规章,如“财工字[1995]223号”,其内容与《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一致。
  2.筹办期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筹办费”是指自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止的期间内所发生的与企业筹建有关的费用。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对 “筹办期”等概念进行具体定义,相关定义主要依据 “国税发[1991]165号”的有关规定:“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所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合同被批准之日,同时又规定:对外资企业,是指开办企业的申请被批准之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其所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合同被批准之前,合资、合作各方为进行可行性研究而共同发生的费用,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准予列为企业的“筹办费”。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执行解释中规定:《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明确建设单位管理是指建设单位从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开支。考虑到不少建设项目前期筹建期间管理性开支没有渠道,建设单位管理费修改为:建设单位从筹建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开支。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95)财工字第223号)规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自签订合同之日至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式营业)为止期间,外资企业自我国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之日起到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为止期间为筹建期。
  《企业会计准则》对于“筹办费”和“筹办期”均没有严格定义,笔者认为,由于新《准则》是以原则导向为主的会计准则,“筹办费”的期间定义之所以未明确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是因为按照期间界定的方法可能与会计“相关性”原则产生了矛盾,因此,《企业会计准则》条件下,“筹办费”的计量应遵循“相关性”原则,而不应重点关注其具体发生期间。
  从以上对“筹办期”的定义分析,无论是《企业会计制度》、《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还是“国税发[1991]165号”文件均基本认同“筹办期”从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起算,只是在税务处理方面,合资各方可以有个“选择”,即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筹建日”之前各方为进行可行性研究而发生的共同费用可准予列为企业的“筹办费”。
  通过以上的规定和推导,对于合资项目“筹建日”之前后“筹办费”的处理基本可理解为下图:
  
  二、问题的提出及分析
  老《企业会计制度》是以“制度”为导向的会计制度,由于规定相对较明确,“筹办费”的会计处理基本不存在分歧,与税法规定的差异也可以通过“会税”差异的相关原则进行处理。在《企业会计准则》条件下,按原制度对“筹建日”之后的“筹办费”进行会计处理也不存在争议,但对于“筹建日”之前合资各方为项目发生“筹办费”如仍按原规定进行处理就存在不妥之处,这也是本文重点探讨的问题:
  1.“筹建日”之前合资各方的“筹办费”由合资各方负担不符合相关会计原则
  以上“(95)财工字第223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合同之前投资各方为筹建企业而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应由支出各方自行负担,《企业会计制度》以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也有类似的推论,但在原则导向的《企业会计准则》条件下,这一条规定显然不符合“相关性”原则。
  以笔者参与的一个大型煤化工合资项目为例:2007年初,中外两方签订可研合作协议,按照50%:50%的股比原则共同研究在中国建立合资公司,开展新型煤化工项目建设的可行性。中外双方各自建立项目管理团队,同时双方共同组共同的项目管理组织。可研经历了四年,双方为项目投入的可研费用共计超过7.2亿元,其中,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可研、研究试验、勘探等费用支出6亿元(这部分费用由合资双方按照股比共同承担并分别支付),中方管理性支出3000万元,外方管理性支出9000万元。目前,项目已报国家发改委,合资合同尚未获国家商务部批准。
  对于以上项目合资合同批准前合资各方为项目支出的7.2亿元费用支出,如果简单规定由合资各方负担,由于金额巨大,显然不仅影响到合资合方当期的经营成果,也不利于项目考核本身的投资成本和进行财务评价。
  因此,为反映合资各方为项目投入的实际成本以及更准确地对项目的经济性进行评价,笔者认为,“筹办费”的外延不应该仅限于“筹建日”之后的部分,对于项目“筹建日”之前的部分也应按照“相关性”以及“重要性”等会计原则,首先由合资各方归集,合资公司成立后转入合资公司“筹办费”。
  由此,产生以下相关问题:
  2.“筹建日”之前获取的票据抬头的实务处理
  由于项目在批准前没有法人实体,且项目是否实施当时未知,因此,此时对外取得的发票抬头一般为项目发起人各自名称,假如,项目经国家核准并经国家商务部门批准成立了法人实体(合资公司),那对合资公司成立前,由合资各方为项目支付的,但发票抬头不是合资公司名称的费用如何处理?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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